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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沭阳**阳小学、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金诉被告沭阳**阳小学(以下简称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沭阳**阳小学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前,被告华阳小学购买原告桌子、沙发、衣柜等物品,由吴**立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阳小学均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华阳小学给付原告货款20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小学辩称:我校购买原告办公桌等物品属实,但学校暂时没有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学曾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桌、沙发、学生衣柜等物品。200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学尚欠原告货款20860元,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零捌佰陆拾,用途说明,华**校购办公桌、沙发、学生宿舍衣柜等,经手人:吴**,2005年5月30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阳小学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8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小学给付货款2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金货款2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沭**阳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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