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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张*与沭阳**制品厂、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沭阳**制品厂(以下简称奇缘木业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奇**制品厂申请再审称:该制品厂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供货方是张**所在的桑墟镇桑墟村一组胶厂(以下简称桑墟胶厂)。张*所提供的五张入库单均系该制品厂向张**所出具。后因该制品厂负责人张根其为张**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双方约定以该制品厂所欠部分三胺胶货款冲抵。上述事实有该制品厂与桑墟胶厂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该制品厂持有的2011年7月4日金额为5130元的入库单存根联为证。该制品厂会计在该存根联中标注了“张**”字样,二审法院未对该入库单存根联中“张**”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即认定张*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其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供的五张入库单记账联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入库单送货人一栏载明的“贤官”即指其所在的贤官镇。张**在桑墟镇,奇**制品厂主张供货方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奇**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4日至7月8日,奇**制品厂从张**赊购三胺胶,并出具入库单记账联五张。分别为:2011年7月4日入库单,品名三胺胶,货款金额5680元,送货人贤官;2011年7月4日入库单,品名三胺胶,货款金额5130元,送货人贤官;2011年7月5日入库单,品名三胺胶,货款金额8430元,送货人贤官;2011年7月7日入库单,品名三胺胶,货款金额8390元,送货人贤官;2011年7月8日入库单,品名三胺胶,货款金额8340元,送货人张**。上述货款共计35970元,奇**制品厂均未支付。张*索款未果,诉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奇**制品厂归还欠款35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判决奇**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货款3597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奇**制品厂负担。奇**制品厂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奇**制品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奇**制品厂拖欠其货款35970元,其提供了该制品厂出具的五张入库单记账联,该联载明了该制品厂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金额。奇**制品厂对该入库单记账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入库单所涉货款35970元尚未支付亦予以认可,仅认为该入库单系其出具给张*进而非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主张,奇**制品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其提交证据情况看,其虽提供了与桑墟胶厂张*进签订的协议,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协议原件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存在明显差异,张*进签名上的指印方向不同,该制品厂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至于该制品厂提供的2011年7月4日金额为5130元的入库单存根联中虽有“张*进”字样,但入库单记账联与存根联的记载内容理应相同,现张*持有的记账联中并无此显示,而存根联又系该制品厂自行书写及保管,故无法推翻张*提供的记账联的证明力。因此,奇**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桑墟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提供的证据更加具有证明优势,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奇**制品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奇**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沭阳**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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