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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柏与毛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增柏诉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增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足疗店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50000元,待转让手续办妥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2014年3月31日就足疗店转让签订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390000元(不包括被告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同时,因本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90000元(本息合计),转让后,原告的借款视为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原告借款条据交给原告,双方就转让事宜终结。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在协议签订15天内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向被告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需要营业执照等证件,因相关证件在案外人胡**处,胡**要求必须再给点钱,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欠条拿给胡**看一下,先将证件拿过来,原告为让被告放心,在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该款已结清,并签名,被告并不欠原告转让款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名下的沭阳县仙足水岸足浴会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390000元(剔除被告先前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约1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借390000元(本息合计)款抵作本次转让款,原告将会所转让给被告,并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90000元(本息合计)视同结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根据被告要求,将营业执照变更到李**名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或审计费、工商变更登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或者严重影响被告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原告应按每天1000元(每天的房租)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变更手续过程中就转让事宜重新订立协议,与本协议由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相关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所需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在案外人胡方玲处,应其要求,为取得相关证件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50000元转让款的欠条,同时原告在该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已结清并签名交被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尚欠50000元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欠条、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足疗店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先前达成的390000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据是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障碍,原告为顺利取得案外人手中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件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被告合意,而由被告出具该50000元欠据让案外人交付相关证件,且原告在欠据复印件上当时已签名注明已结清,与被告陈**印证,原告庭审亦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增加转让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所骗,注明已结清系对之前转让款的结清,但被转让协议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办妥相关手续后390000元视为结清而否定,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注明已结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增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钱增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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