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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宿迁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朝阳诉称:被告将其厂房内部隔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结算的工程款共计258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800元及利息1661.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内部隔间和电力安装属实,工程款共计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50000元,现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将其厂房内部隔间和电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14年5月,工程竣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厂房内部隔间工程款25800元未付,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25800元未付,并陈述被告的50000元系电路安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人仲*胜证言为证,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原告对其承建的厂房隔间工程的面积、单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8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对被告宿迁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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