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宿迁经**术学校、江苏汇友**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学院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委托你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学院与原告签订就业合同,招收原告为其地铁安检专业学生并收取原告学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元。原告毕业就业后被**公司安排的岗位待遇低且劳动时间长,现原告辞职在家。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保证金,但二被告均推诿不给,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原告张**我校学生,该学生已经毕业,在教育期间,包括毕业之后,学校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就业合同。原告及其原告的监护人和第二被告就就业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款项也是向被告汇**司缴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岗位劳动时间强度等问题因工作安排和经贸学院没有任何关联性,学校对此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司辩称:我们委托合作人谢**在经**院,经**院帮我们管理招生,就业合同和学校没有关系,签订就业合同后汇**司将学生交给经**院,公司和家长讲述清楚,岗位,待遇等,家长确认签字。4000元保证金是汇**司的委托人收取的,原告目前在我们岗位上面已经成为干部,我们已经对口安置了工作,根据合同,我们应该收取就业安置费,4000元保证金转换成安置费,所收费用按照协议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汇**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就业合同,汇**司招收原告为宿**学院地铁安检专业的学生,学制三年。2014年6月15日,被告汇**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安排原告实习,实习期间发放生活补助费,并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元。原告实习期满后,被告汇**司安排原告正式上班,因工资待遇及工作强度问题,原告已辞职。原、被告因保证金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汇**司退还4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就业合同、协议、收据、毕业证书、证明等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汇**司收取原告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为岗位保证金,实习期满且原告正式上岗后全额退还,原告已实习期满并正式上岗,原告要求被告汇**司返还保证金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司辩称收取的保证金待介绍原告正式参加工作后,保证金即转化为安置费,双方约定不予退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学院的诉讼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汇友**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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