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兴化市星权化工产品经营部与窦力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兴化市星权化工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权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窦力兵及原审第三人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星权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范**曾合伙经营星权经营部,窦**自2010年5月至2012年底多次向星权经营部购买化工产品,其中2010年度窦**共向星权经营部购买化工产品合计52217.4元,2011年度窦**共向星权经营部购买化工产品合计208786元。2014年11月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龚**与范**就合伙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涉及窦**的债权18万元归龚**享有,合伙期间的纠纷全部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龚**、星权经营部认为,因2012年度送货单仍在范锦桂处,致使窦**的债权至今无法完全实现。2015年2月12日龚**、星权经营部起诉要求窦**立即给付货款16万元。

一审庭审中,窦力兵所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星权经营部货款合计25万元。另窦力兵自认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共向其提供化工产品合计2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星权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单据仅能证明2010年度向窦**供货52217.4元、2011年度向窦**供货208786元,星权经营部称,2012年度向窦**供货149767元的供货单据在范**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窦**自认2012年度从星权经营部购买化工产品合计2万余元,据此只能认定窦**在2012年度从星权经营部购买了2万元化工产品。综上,原审确认星权经营部出售给窦**的化工产品合计281003.4元,扣减窦**已支付给星权经营部的货款25万元,余欠货款为31003.4元,该款窦**应当及时给付。窦**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付款凭证上虽有“2010年-2012年所有酸款已结清”字样,但该内容并非龚**所写,且龚**不予认可,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审对窦**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龚**与范**虽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窦**的18万元债权由龚**享有,但该债权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视为星权经营部的单方陈述,窦**对该单方陈述并未确认,故龚**与范**调解确定的债权数额18万元,其效力仅及于龚**与范**,不能约束窦**。范**认为龚**、星权经营部对其财产保全系错误保全,应予赔偿,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范**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星权经营部余欠货款31003.4元。二、驳回龚**、星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220元,由龚**、星权经营部负担2930元,窦**负担2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星权经营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经龚**与范**共同确认的,且与(2014)泰兴商初字第07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一致。2、上诉人提供的账册是原始书证,所载内容与2011年已对账的、窦**自认的内容一致。其中2012年度的账册也是前期制作的,并不是后期所补,而且窦**也自认2012年收到上诉人的货物。3、一审中范**辩称其合计收到窦**14万元,已全部入了星权经营部的账目,但星权经营部的账目中没有此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答辩称:1、上诉人称诉讼标的系龚**与范**在另案中经法院调解共同确认的,所以应当得到支持,这一观点并无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窦**已向龚**、范**付款25万元,上诉人所称18万元欠款无事实依据;其次,窦**与龚**、范**之间对于如何付款没有约定,所以窦**的付款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根据调解书要求窦**重复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范**作为龚**曾经的合伙人,对上诉人诉称的18元欠款也未予认可。该18万元在另案调解时系上诉人单方提出,无事实依据。2、关于账册,系上诉人单方自制,窦**并不认可,其记载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难以查明,即使其中部分一致,也不能推定账册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账册应不予采信。3、关于范**所收货款是否入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如上诉人对经营期间范**经手的账目有异议,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答辩称:1、龚**与范**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处理结束,当时确认窦**欠款18万元是基于龚**的自述及账册,因为合伙期间范**一直未保管账册及送货单,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龚**是否拖欠18万元货款,范**并不清楚,如欠款属实,送货单也是由龚**保管的。在合伙纠纷处理结束后,龚**凭送货单向窦**收取了2万元,所以本案的争议是16万元。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账册记载2010-2012年上诉人向窦**供货合计41万元左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6万元,这和窦**主张的已付货款25万元相互印证,25万元中有14万元是范**所收,已全部移交给上诉人,这和调解协议确定的窦**债权18万元相符合,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范**移交的1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星权经营部提供的2010年度、2011年度送货单证明其于2010年度向窦力兵供货52217.4元、2011年度向窦力兵供货208786元,另窦力兵自认2012年度向星权经营部购货2万元,上述货款合计281003.4元;窦力兵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龚日权、范**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原审据此认定窦力兵尚欠货款31003.4元,并判决窦力兵向两上诉人偿付此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存在两点争议:一、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向窦**供货数额是否为149767元;二、星权经营部是否已收取窦**货款25万元。

一、关于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向窦**供货数额是否为149767元。上诉人就此提供了账本三册,载明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向窦**供货149767元,但该账本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无相应的送货单佐证,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另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龚**与范**约定,窦**的18万元债权由龚**享有,但该18万元债权为两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窦**对此并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条款对窦**并无约束力。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的供货数额为149767元,一审根据窦**的自认,认定2012年度星权经营部向窦**供货2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星权经营部是否已收取窦**货款25万元。根据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举证,2010-2012年星权经营部合计向窦**供货410770.4元,而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6万元,两者差额计25万余元;窦**提供的两合伙人向其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证合计25万元;上述两方面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星权经营部已收取窦**货款25万元。至于两合伙人收款后有否入账,属于合伙内部事务,本院不予理涉。同理,上诉人如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2年度的送货单为范**所持有,其可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合伙债权的约定,依法向范**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龚**、星权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93元,由上诉人龚**、兴化市星权化工产品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