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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勇诉被告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陈**因经营所需,向我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欠我货款20.4万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蒋**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蒋**立即偿还欠款20.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蒋**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20.4万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的欠条一份,(2011)泰兴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陈**、蒋**夫妻关系,被告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借款20.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3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436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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