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与陆星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张**、陆**、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北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7825.98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陆**、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5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736元,由被告陆**、张**、陆**、陈*共同负担。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陆星池名下有两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苏M×××××、苏M×××××,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书面查封;被执行人陆星池、张**共有一套位于本市海陵南路508号5幢601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泰州分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查封;被执行人陆**在本院辖区有五套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均设定有抵押权;被执行人陈*有一套位于本市兴业小区17幢303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泰州市海**款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查封,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于2015年6月2日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上述房产上设定有抵押,均不申请处置;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查明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对于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车辆,不知下落,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现有财产符合处分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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