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周**、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周**、吉**共同尚欠购买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17幢1401号房屋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64200元,此款由被告周**、吉**共同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周**、吉**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周**、吉**除须共同承担上述264200元未支付款项外,另须共同承担逾期违约金(即以2642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39元。二、原告江苏**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余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由被告周**、吉**共同负担(被告周**、吉**于2015年6月1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周**、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10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吉**在中国工**路支行账号为43×××09账户存款人民币36000元,并冻结该账户金额,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上述执行款转执行费4641元,余款31359元于2015年11月23日退给申请执行人。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并通过电话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称将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和解。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2日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已按协议给付第一期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控、处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和解协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法院查控、处置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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