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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有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万全公司)、孙**、黄**、江苏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梁文有、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行与被告泰州万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泰州万全公司向我行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10月13日到期。同日,我行与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泰州万全公司贷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于孙**所签《保证合同》尾部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当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州万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我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58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泰州万全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8458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息223545.53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05800元,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对被告孙**所负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泰**公司、江**公司、徐**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孙**、黄**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2014年10月13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于孙**所签《保证合同》尾部确认知悉孙**为泰**公司贷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公司发放了贷款,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586元、利息223545.53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泰州万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泰州万全公司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江**公司、徐**元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万全公司追偿。被告黄**确认孙**向原告所作保证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对孙**所负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98458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息223545.53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1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被告孙**、江苏三**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黄**对被告孙**所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1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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