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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与严**、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严**、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人民陪审员窦**、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郑**,被告美好置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严**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42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5.895%。被告美好置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担保栏盖章,另被告美好置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函》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严**指定的户名为江苏**限公司易居城分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37万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358250.4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8328.2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21995元;被告美好置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美好置**司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美好置**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即借款合同所涉房屋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后被告美好置**司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美好置**司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相关事宜具有催告、督促的义务。被告美好置**司认为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催告义务,导致物权担保无法实现,增加了美好置**司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美好置**司不应当承担上述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美好置**司的上述请求。即使美好置**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购房者追偿,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年利率达成了一致意见,

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履行借款义务将款项汇至指定的账户。

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美好置地公司为被告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还款明细列表,证明被告严**于2015年8月15日共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金额。

证据五、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995元及计算方式。

被告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美好置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美好置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三明确说明被告美好置地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有义务督促、催告公司和买受人办理他项权证;对证据五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被告美好公司认为原告除律师费发票以外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贷款人工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严**、保证人美好置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严**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3#-乙2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严**以其所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3#-乙201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0.2条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内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美好置地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已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条件的,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协商解决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严**分别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美好置地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人章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4日,原告工**分行向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70000元,借款人严**在载明借款期限为30年、起息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55%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3#-乙201室其后并未按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严**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358250.4元,利息8328.23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北京市邦*(泰州)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1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分行与被告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严**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19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美好置**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美好置**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好置**司辩称,原告工**分行未积极履行催告义务,导致物权担保无法实现,但被告美好置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工**分行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美好置**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美好置**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被告美好置**司应当按约对被告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好置**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追偿。

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58250.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8328.2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95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严**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元,由被告严**、被告江**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712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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