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鹏**司、中**司,第三人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翼翔,被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鹏欣上郡建设项目需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亦于2010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司、中**司为原告办理美好上郡43幢105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是拆迁过程中受委托实施单位,依照拆迁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相应的选房手续通知原告,原告至今未领取产权证与我公司无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纠纷的处理方式为:向泰州**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第三人韩**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原告所有,而是第三人所有,单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应由仲裁委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诉被告鹏**司、中**司,第三人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据以主张权利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泰州**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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