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任家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任家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季新虎,被告任家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平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肖*平与任**因劳动工资一事,在汉庭酒店发生纠纷,后**出所将二人带所进行处理。在警车上,任**动手打肖*平,致肖*平受伤。**出所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43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元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动手阻止。2、原告治疗的情况与伤情不符,其花去的医疗费明显超出伤情,属于过度医疗。3、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肖**因劳务工资与被告任**在泰兴市新能源美食广场汉庭酒店发生纠纷,酒店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接警,后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处理。任**与肖**在警车上发生拉扯。任**打肖**右耳光,并互相扯头发,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周,加强营养。

以上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泰兴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劳务工资纠纷后,未采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而是与被告相互发生拉扯,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为:1、医疗费:医疗费7880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出院后医疗费177.88元,因无相应医嘱或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4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1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13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3周,误工期限38天。误工标准,原告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事发前在汉**店上班,存在因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月工资293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3711.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631.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58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人民币11586.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帐户: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