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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海陵区扬州路加油站东侧工地,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入扬州路时,与沿扬州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害人于2015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崔正国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在事发后积极理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海陵区扬州路加油站东侧工地,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入扬州路时,与沿扬州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害人于2015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肇事车辆车主扬州万和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崔*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参考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

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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