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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王**、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与被告王**、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好易居城某号楼甲某号商品房,合同总金额为728715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剩余628715元购房款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逾期超过60日的,按照逾期应付部分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1187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8715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美好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美好易居城某号楼甲某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34.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3.1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97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432.90元,商品房房款合计728715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买受人已付房款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前另须支付房款628715元;如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7月5日,两被告缴纳房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缴纳房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缴纳房款人民币510000元。现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剩余房款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原告美好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美好公司与被告王**、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王**、王**累计向原告美好公司缴纳购房款61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18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美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付清房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符合双方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限公司房款人民币118715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18715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3元依法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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