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海**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担保人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就履行(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款项,担保人卞**为清偿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故申请追加卞**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司、申**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并赔偿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被执行人申**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执行人华**司、泰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华**司、申**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司、申**司就履行(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延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欠款总额为600000元;由被执行人申**司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付款5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清偿为止,被执行人申**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执行人申**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约定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申请追加担保人卞**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担保人卞**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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