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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后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如诉被告后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如诉称:被告后新国因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欠到原告货款35565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后新国未举证、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料颗粒生产的经营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经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556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彭老板货款计叁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元整(35565元),分三次还清(两个月之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55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欠到原告货款计35565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55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后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如欠款25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后新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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