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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兴明与封必牛、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红砖,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红砖款5712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逾期每日违约金500元,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71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红砖,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5712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71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代兴明系戴**误写,又名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37120元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必牛、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货款371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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