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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方*、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司方*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称用于经营沭阳县迎虞花苑小区兴泽日用品商行经营周转,其妻子刘**也在借条上签名,由被告孙**、李**提供担保。被告司方*登记的沭阳县迎虞花苑小区兴泽日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我与司方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需要,借款时由被告孙**、李**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同意归还,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司方*、孙**、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司方*、刘**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孙**、李**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有司方*借张**现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该借款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承诺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5日到全部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张**。担保方承诺:如约定期限内借款单位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自愿与借款单位一同成为该借款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履行该借款全部还款及违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张**将400000元交付被告司方*。现因借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处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司方*、刘**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的沭阳县迎虞花苑小区兴泽日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刘**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李**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归还400000元借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诉争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方*、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田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孙**、李**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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