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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言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从2011年1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砖头,至2011年12月底共赊欠原告砖头等货物货款432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以所承揽工程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2015年春节,原告再次至被告家催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2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九五红砖6000片,单价0.44元,价款合计2640元,在该收条的背面记载了原告供给被告的木棍260根,单价15元,总价款3900元;

2、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1日送货单6份,证明在这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红砖8.34万片,单价0.44元,价款总计为36696元。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砖款总价为39336元,木棍总价为3900元,合计为43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当时未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收货单上签字或向原告出具收条,单据上注明了价格和数量,被告共赊欠原告红砖款3933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收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9336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收货单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木棍款3900元,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30日为8948.94元(39336元×6.65%/12×4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道言价款393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48.94元,合计4828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范**负担330元,被告夏**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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