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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被告人保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被告人保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50分许,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杨舍镇杨*公路长欣百货超市路段时与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受伤。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承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人**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77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96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矫形器4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合计18964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32536.56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60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误工费变更为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忠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张**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事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50分许,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港市杨舍镇杨*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欣百货超市路段在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时,该车与其右侧同向行使的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二车损坏。徐**当即被送往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垫付徐**医疗费10000元,人**港公司已垫付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张家**医院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杨*青草巷海新副食批发部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张家港市杨*青草巷海新副食批发部,该车在人**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被告人**港公司对被告张**关于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陈述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由本院委托,徐**伤势经苏州**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3、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鉴定,徐**支付鉴定费3720元。

以上事实,有苏州**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疗费32536.56元。提交(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7578.02元。(2)门诊发票,金额为158.54元。(3)补牙费用4800元,提交张家港市杨*东莱严*强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固定、修复了6颗下前牙,同时由两侧基牙制备修复固定。两颗受伤牙齿要安装牢固,需将旁边四颗牙齿拔掉,六颗牙齿一起安装才能牢固。2015年12月1日在张家港市杨*东莱严*强口腔诊所安装了六颗牙齿,共花费4800元。

被告人保张**公司认为:1、住院费27578.02元及门诊费用158.54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4800元的补牙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病历记载仅有两颗牙齿冠折,植牙应植两颗,原告拔除六颗牙齿并进行植牙,系扩大损失。我司认可植牙400元一颗,对植牙进行固定需要套牙两颗每颗200元,共计1200元。认可1200元。

被告张**认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张**公司。

庭审中,本院询问对所需种植牙数量及植牙费用,是否申请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张**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病历记载仅有两颗牙齿冠折,对植牙未提交医疗费正规票据,其主张植牙费用48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均认可植牙费用1200元,且综合考虑其植牙数医学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和植牙费用经济上的合理性,酌情认定植牙费用1200元。认定医疗费共计28936.56元。

2、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34346元/年*2年。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51519元,34346元/年*2年*0.75(参与度)。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故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故徐**为本市居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10%并按损伤参与度75%计算为51519元。认定残疾赔偿金5151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2160元,30元/天*72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72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按1500元/月计算三个月。认定营养费4500元。

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40天*50元/天)。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六个月、1人护理。认定护理费9000元。

6、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计算6个月,提交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14400元,按80元/天计算6个月。

本院认为:认定误工费1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损伤参与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

8、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分别为徐**7年*0.5*23476元*0.1,魏**9年*0.5*23476元*0.1。提交徐**户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张家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1942年9月15日出生)与魏**(1944年2月2日出生)共生育徐**、徐**二子等情况。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徐**张家港市大新镇中山村村民,应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或相应的老人补助款,应予扣除。认可14085元:18780元*0.75(参与度)。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为本市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3476元/年,结合残疾系数0.1计算;原告父母共有原告等二人抚养,2015年9月29日定残时,徐**已超过七十三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的二分之一为8216.6元,魏阿芬已超过七十一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的二分之一为10564.2元。结合鉴定结论:损伤参与度按75%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5.6元。被告关于应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或相应的老人补助款应予扣除的辩解,经查:上述项目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不作为固定生活来源扣除,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共计65604.6元。

9、车损800元,提交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的发票。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

本院认为:认定财产损失800元。

10、施救费50元,提交票据。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

本院认为: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范围,认定施救费50元。

11、鉴定费3720元。

被告张**认为:金额没有异议,由人保张**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张**公司认为: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被告人保张**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认定司法鉴定费372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

12、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认可4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

13、矫形器4000元,提交北京惠慈**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江苏省民政厅的年审合格通知复印件一份、从业人员销售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用矫形器是医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进行治疗的,矫形器的生产厂家、销售厂家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

被告张**、人**港公司均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假肢的销售公司为北京惠慈**限责任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另原告使用矫形器未见医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张家**医院骨科医生曹*调查,其陈述徐**受伤治疗需外固定支架即矫形器并在出院医嘱中明确,需病人自行购买,需专业人员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制作,4000元的价格较为合理。原告徐**、被告张**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矫形器票据,根据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等,原告伤残情况配置矫形器为治疗必须,费用合理。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认定40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告徐**请求被告人保张**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徐**无责,张**承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且保险合同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张**、人保张**公司各赔偿的10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

原告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134511.16元(医疗费部分37036.56元、死亡伤残部分92904.6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其他损失部分3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5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3754.6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2904.6元、财产损失部分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756.56元,合计赔付134511.16元。为履行方便,对于被告张**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114511.16元,支付被告张**1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徐**负担348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负担部分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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