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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从我处赊购地板等装修材料,共计欠货款57007.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给付了1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450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属实,但因原告需要对我购买的地板进行安装,现我与原告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故我不差原告的货款。此外,已经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曾从事房屋内部装修活动,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地板等装修材料共计57007.6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货款1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收到两笔货款8000元、12000元。

庭审中,原告徐*对被告持有的2010年10月17日收条表示否认,称该20000元收条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2010年10月17日收条系原告徐*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3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持有的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欠原告货款5700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007.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货款7007.6元;

二、鉴定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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