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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崔**、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崔**、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崔**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南丰到塘桥,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桥镇北京路杨园新村1号旁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民医院诊治。另被告崔**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63.3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899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530.03元(已扣除被告崔**垫付的19773.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胜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崔**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南丰到塘桥,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桥镇北京路杨园新村1号旁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卢继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塘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卢**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27天。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7月30日,卢**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关于卢**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崔**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0000元,已支付给卢**19773.91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35763.34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34057.17元,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7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剔除1680.17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4057.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天,每天50元计算,计1350元。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每天50元计算,计1350元。

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117天,计14040元。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116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928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1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17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300天,按每月1900元工资计算,计18990元。其提供了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卢**事故前在张家港市丰盛饭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300天,认定卢**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54953.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

9.交通费137元,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37元。

10.车损费50元。

被告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凭发票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50元有定损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3226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崔**已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67.77元,扣除被告崔**支付的19773.91元之后,还应支付1124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崔*胜197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崔*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崔**负担。被告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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