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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隆**、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英诉被告隆**、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隆**委托代理人隆金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英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05分,被告隆**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暨阳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位与沿老宅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554.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辰辩称,已经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05分,隆**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暨阳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位与沿老宅路由南向北直行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汤**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事故发生后,汤**于同日被送往张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41天;并于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隆**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隆**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隆**,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

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汤**的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汤**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汤**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隆**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隆**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4605.81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金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及被告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605.81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60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50元/天*41天)。

被告隆**、人民**公司对于天数无异议,对于标准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

被告隆**、人民**公司对于天数无异议,对于标准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4800元+(100元/天*69天)],提供陪护服务协议、证明及发票各一份,主张护工护理32天,护理费为4800元,其余护理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被告隆**、人民**公司对于天数无异议,对于标准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对于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书、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对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护理时限内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700元(4800元+(100元/天*69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6250元[(2000元/月*5个月)-890元-1580元-1280元],原告陈述其在江苏**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

被告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应为1933.33元,同意以该基数计算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中12月份出勤5天的工资为1190.77元与之前月份的日工资基数不符,该工资也应该属于伤后发放的工资。故应该扣除1190.77元、1580元、1280元三笔收入。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5个月的误工时限,有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工资标准,以事发前六个月,即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经计算,原告在该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6.67元。对于原告受伤期间领取的工资4050.77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782.5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

被告隆**、人民**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为张家港市,故其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修车费,原告主张150元,提供两份定额发票。

被告隆**、人民**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修车费15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5782.58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496.59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320.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1170.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175.81元(总损失133496.59元-交强险91320.78元),共应赔偿13349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496.59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汤**应返还被告垫付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汤**负担5元,由被告隆**负担534元。

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汤**支付94030.59元,向被告隆**支付394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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