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崔**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南丰到塘桥,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桥镇北京路杨园新村1号旁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卢**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卢**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塘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卢**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27天。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7月30日,卢**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关于卢**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崔**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0000元,已支付给卢**19773.91元。

原审原告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崔**、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763.3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899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530.03元(已扣除被告崔**垫付的19773.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卢**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35763.34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34057.17元,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7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卢**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剔除1680.17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4057.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天,每天50元计算,计1350元。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每天50元计算,计1350元。

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4.护理费,卢**主张,按护理117天,计14040元。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116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9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1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1700元。

5.误工费,卢**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300天,按每月1900元工资计算,计18990元。其提供了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核实卢**事故前在张家港市丰盛饭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300天,认定卢**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6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54953.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卢**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

9.交通费137元,提供相应的票据。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卢**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交通费137元。

10.车损费50元。

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凭发票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卢**主张车损费50元有定损单佐证,予以认定。

综上,卢**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32267.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卢**赔偿。崔**已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267.77元,扣除崔**支付的19773.91元之后,还应支付11249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崔**1977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崔**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崔**负担。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卢**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受伤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卢**在该医院住院天数为26天,故结合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应为26天+90天为116天,原审法院天数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金额认定错误。二、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曾至医疗机构探视,卢**陈述其在纺纱厂工作,工资为30元-50元/天。原审庭审过程中,卢**却举证其在饭店工作,在提供的工作单位经营者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崔**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崔*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崔*胜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卢**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胜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卢**因涉案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为27天,故原审法院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损失天数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卢**的误工费,因卢**提供了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向用工单位负责人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卢**在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丰盛饭店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卢**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误工费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卢**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