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王**与中**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基本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补助+奖金。王**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司将王**基本工资自2015年9月起调整为1630元,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应当增加的基本工资差额1592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王**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王**为证明其基本工资应当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7日的《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复印件1份,其中有“基本工资是1140元,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内容。该薪资方案是2012年由中**司张贴在各站点调度室墙上的,故为复印件。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6月份在老金江站的墙上看到《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3、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运输车次金额统计表以及2015年4月20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基本工资、基本计件工资是根据计件的趟数和1140元基本工资计算的,说明王**基本工资1140元至今未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薪资方案有很多版本,因为王**提供的是复印件,无原件,没有加盖中**司的公章,不符合中**司发放文件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同王**都是搅拌车驾驶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是同事关系,证人与王**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司为反驳王**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南京**有限公司薪资方案(试行)原件1份。其中有“基本工资:1140元,2012年3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证明其保存在档案里的原件无“基本工资是1140元,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内容。2、2013年11月22日的《关于核定站点工资标准(试行)的通知》[南联商人发(2013)373号]文件原件1份,其中第六条第(一)款是关于“基本工资:1140元,2012年3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记载。3、2013年11月19日的《关于同意核定执行站点工资标准的意见》(工会盖章)复印件1份。王**质证后认为,对中**司提供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在履职过程中从未看见过中**司公示或发布其他任何规章制度或薪资方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中**司制定相关规定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而非通过工会制定。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运输车次金额表、薪资方案(试行)、关于核定站点工资标准(试行)的通知、关于同意核定执行站点工资标准的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薪资方案中是否存在基本工资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因薪资方案本身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应由中**司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中**司提供了相应规章制度的文本,其中并无基本工资必须调整的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司从未对基本工资进行过调整,长期以来,双方也从未就基本工资调整问题发生过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司存在基本工资应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规章制度,故王**要求中**司补足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首先,王**在原审中提交了《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复印件一份,其中有“基本工资1140元,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内容。2012年中**司兼并了很多搅拌站,大部分劳动者当时均系被兼并的公司员工,包括当时的副总刘**在内,该证据系2012年5月由中**司副总刘**签名并在中**司所属搅拌站公示的搅拌车驾驶员的薪资方案。由于当时人事浮动并出现严重的劳资纠纷,故中**司出台了《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以此告知所有搅拌站的驾驶员待遇不变,当时中**司公示的该薪资方案为复印件。人手一份原件在现实中也根本不可能。此后中**司也是按此薪资方案执行的。每当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上诉人就向中**司提出按薪资方案调整基本工资,但中**司均不同意执行,而并非像原审认定的双方从未就基本工资调整问题发生争议。其次,中**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并无“基本工资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从未公示,王**也不知晓。该规章制度系中**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制作出来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其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薪资方案本身确实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不等同于中**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就应当被法院采信,否则中**司可以任意制定并提供对其有利的规章制度。中**司只有提供按法定程序制定并有效公示,且经劳动者认可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就应当认定其举证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薪资方案系复印件且没有中**司的盖章。而中**司提交的有盖章的薪资方案系原件,该方案上明确基本工资1140元(2012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基本工资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为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管理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乙方的定额单价为公司薪资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否应当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基本工资应当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公司搅拌车驾驶员薪资方案(试行修改稿)》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中**司印章,故对该薪资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被上诉人在相关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应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中**司应将其基本工资自2015年9月起调整为1630元,并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应当增加的基本工资差额1592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