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魏**、宁小*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宁小*、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虞兴东,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小*、恒**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杨**作为甲方(出借方)、江苏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单位、魏**作为丙方2(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常**司因经营需要,急需流动资金,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有关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常**司向杨**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该款项由杨**在订立本协议时给付常**司,常**司应立字据。二、借款的给付方式:因杨**拥有所有权的款项暂存于常州永**有限公司处,杨**现委托该公司将给予常**司的借款按本协议的约定转付常**司或常**司指定的收款人常**司,开户行交行新区支行,账号3232,支付的方式可为银行转账。三、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四、借款利息为14000元/天,该利息常**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不得拖欠。六、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常**司未能及时还款,常**司除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额的20%向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常**司还应承担杨**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七、本协议中所载明的常**司的协议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当日,杨**以常州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司转账2000万元,常**司又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了恒**司。2011年10月18日,常**司向常州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因常**司未能及时归还剩余1000万元,2012年5月9日魏**、宁小*向杨**出具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经各方确认和统一,明确借款人至2012年5月17日共计欠款本金加费用1220万元(壹仟贰佰贰拾万元),上述欠款,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6月17日前还清,并承担从2012年5月17日以后不低于每天千分之二的费用,直至本金和费用全部还清。二、为确保还款,除原担保人魏**继续担保外,追加恒**司及宁小*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常**司的魏**、宁小*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仍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2012年10月22日杨**起诉常**司、魏**、宁**、恒**司,要求判令常**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2863000元,合计1286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7000元/天支付利息;常**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4600元;魏**、宁**、恒**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审理过程中,杨**撤回了对魏**、宁**、恒**司的起诉。杨**和常**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常**司确认结欠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0万元(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以上合计1280万元。常**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常**司于2012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因主张本案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4600元。三、如果常**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另行支付杨**违约金5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1032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3元,由常**司负担;常**司于2012年12月23日迳付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根据以上调解协议出具(2012)常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在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杨**诉称:”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2年5月9日,被告常**司与魏**、宁**、南京恒**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言*所欠本息于2012年6月17日前还清,为确保还款,宁**、南京恒**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杨**多次催要,常**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常**司对原告杨**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常**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以常**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逐步增多,常**司已无力偿还所有的债务,法院公开拍卖了常**司名下的房地产,所得拍卖款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法院确认杨**的债权总额为13536458元,杨**实际收到的执行款为4773013.1元(该款包括诉讼费56603元)。目前常**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6月3日,杨**诉至原法院,请求判令:魏**、宁**、恒**司对常**司的借款本金5681870元、利息28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4600元,合计918647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借款本金568187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杨**自认又收到执行款39828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魏**、宁**、恒**司对常**司的借款本金5283590元、利息28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4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借款本金568187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借款本金528359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魏**、宁**、恒**司承担。

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魏**、恒**司、宁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魏**是否归还过利息,归还利息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杨**与常**司、魏**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5月9日魏**、宁小*向杨**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借款费用等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10月22日杨**起诉常**司、魏**、宁**、恒**司,要求判令常**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魏**、宁**、恒**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审理过程中,杨**撤回了对魏**、宁**、恒**司的起诉,杨**和常**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是针对出借人杨**和借款人常**司之间的主债务的偿还问题,杨**并未作出免除保证人魏**、宁**、恒**司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魏**关于调解协议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次,关于恒**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5月9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为确保还款,除原担保人魏**继续担保外,追加恒**司及宁**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宁**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宁**既非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恒**司的授权,宁**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恒**司,且恒**司亦否认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恒**司与杨**之间未达成保证的合意。而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恒**司出具的《收款指令》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书证是真实的,从内容来看,是恒**司委托常**司接收2000万元款项,并由恒**司向常**司承诺由恒**司负责还款,其权利义务仅限于恒**司与常**司之间,无法直接反映恒**司与杨**之间达成了保证的合意。故杨**要求恒**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款的保证人确定为魏**、宁**,并且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次,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宁**、魏**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杨**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6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杨**曾经起诉魏**、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撤回起诉,杨**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向魏**、宁**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魏**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成立。

2、保证人魏**是否归还过利息,归还利息的数额。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朱*出具的收条及宁**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张书证反映朱*收取魏**、恒**司的款项335万元,但魏**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朱*系杨**的指定收款人,故魏**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在杨**起诉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魏**作为常**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魏**、常**司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其在与杨**调解过程中理应提出并予以扣除,但魏**从未提出,显然不合常理。综上,魏**主张其支付过借款利息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魏**、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确定,且由于杨**与常**司之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减轻了常**司的债务数额,故保证人魏**、宁**应当对变更之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现杨**主张的借款数额本息等合计8788190元,该数额未超出《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而杨**主张的借款本金528359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调解协议对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且杨**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超出了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杨**共同偿还878819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800元,由杨**负担2883元;魏**、宁**负担7891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非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杨**起诉的依据是(2012)常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经魏*非、宁小*、恒**司认可,仅是杨**与借款人之间的调解意向,并不当然对魏*非、宁小*、恒**司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调解内容对原借款及补充协议作了重大变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2012年5月9日魏*非、宁小*、恒**司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还款期限是2012年6月17日,其除斥期间到期截止为2012年12月17日,杨**此次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魏*非、宁小*、恒**司也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数额认定错误。1、杨**收到了执行款398280元,应当在本次判决中扣除该款项。2、魏*非及其他保证人通过各种方式给本次借款的中间人朱*335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魏*非撤回了关于执行款398280元未从判决偿还的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原审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并未超出原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当时上诉人魏**尚是常**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是常**司的会计,调解书系经上诉人魏**同意之后签署的。2、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情形。在2012年5月9日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除斥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杨**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追加宁**、恒**司为被告,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起诉,该情形属于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杨**又于2013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3、本案所涉款项中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杨**所收到的全部执行款项。不存在魏**所称的有398280元执行款未扣除的情况。4、虽然本次借款系通过朱*作为中间人联系,但被上诉人杨**并未委托过朱*代收过任何款项。朱*所收款项也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因此,上诉人称的支付给朱*335万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魏**是常**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审理中,杨**收到常**司执行款398280元。原审判决魏**、宁小*应向杨**共同偿还8788190元中不包括398280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范围如何确定,魏**主张给付朱*的33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中,魏*非承诺继续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杨**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杨**曾经起诉魏*非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虽撤回起诉,但未明示放弃权利,杨**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魏*非关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魏*非主张调解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这两项与《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有重大变更,因此保证人魏*非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2011年10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魏*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利息计算方式是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4000元/天,即年利率25.2%,另约定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额的20%向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调解协议中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并未加重魏*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魏*非以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争点二,担保范围如何确定,魏亚非主张给付朱*的33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魏*非主张其给付朱*的33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魏*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收款是代表杨**或者事后取得杨**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交付给杨**。上诉人魏*非二审中申请本院传唤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朱*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证人。上诉人魏*非主张朱*收取的335万元中235万元的两张收条时间在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5日,在2012年5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时以上款项已经发生,魏*非却没有要求抵扣。在调解协议达成时,魏*非作为常**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提出抵扣,不合常理。上诉人魏*非提出给付朱*的335万元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魏*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