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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历史**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被告南京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历史城区保护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风光公司、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关于秦淮区鸣羊街以西地块房屋与拆迁组长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未写奖励费等费用,原告一直不知晓还有奖励费等费用,原告与原告妻子均有单独公房租赁证,原告以为搬家奖励费只拿一笔30000元,后来才知道每个公房租赁证都可以拿到奖励费30000元,由于姚**当时经办经济适用房证明,拿取原告及原告妻子身份证,该款项由姚**用原告身份证领取。2010年,姚**被抓后,原告才知晓还有这笔款项,原告找到被告风光公司郝主任,了解到相同情况不止原告一家,等姚**刑事案件处理。关于姚**的刑事案件并没有对这笔款项进行认定,检察院告知原告等姚**出来以后再去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97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风光公司、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于2009年拆迁,领取款项也在2009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风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风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系银行支票,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原告也没有办理过身份证挂失。盛娟美领取款项一定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因此该款项视为原告已领取,被告不应重复支付。69774元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记载,可能是当时单位对原告特殊政策的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丙方)与南京长干**设有限公司(甲方)、区房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在秦淮区鸣羊街以西地块委托风光公司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凤游寺47号,由乙方所有,丙方承租;甲方应当向丙方支付货币补偿145485元以及补助费用4741元。该协议甲方落款处载明甲方授权被告风光公司代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风光公司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盖章。原告领取《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记载存款款项有两笔,一笔为145485元,一笔为4741元。同日,原告妻子胡*(丙方)与南京长干**设有限公司(甲方)、区房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在秦淮区鸣羊街以西地块委托风光公司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凤游寺43号,由乙方所有,丙方承租;甲方应当向丙方支付货币补偿149949元以及补助费用35684元,其中有一笔为奖励费30000元。胡*领取《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专用存款证实书》,记载存款款项有两笔,一笔为149949元,一笔为35684元。

另查明,2014年,南京长干**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南京历史**限责任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胡*出庭证明胡*有奖励费30000元,证人陈述姚*进当时负责拆迁,姚*进让原告、胡*身份证都交给姚*进指定的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的拆迁利益不一致,拆迁补偿款也不一致。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载有原告签名及手印的领款签名单、银行支票,主张被告已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发放奖励费3万元、附属物补助27374元,自建房补助12400元,共计69774元,该款项系银行支票支付,支票抬头为卢**,银行取款需要凭原告的本人身份证,盛*美能取得该款项系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或有原告的授权,该款项视为原告已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支付。原告申请对领款单上手印以及签名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南京师**定中心,后南京师**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载明;1、检材中指印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2、检材签名字迹可能复写件,字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关于69774元,本院向南**行夫子庙支付进行调查,银行回复该款项由盛*美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于2009年9月17日领取。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专用存款证实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载明补偿款,而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却明确载明补偿款,被告风光公司提供的付款领取单因本身可能系复写件导致鉴定不能,且银行查询记录显示系盛娟美领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娟美系得到原告的授权领取该银行支票,被告关于为何协议中未载明补偿款而实际操作中却有补偿款仅陈述特殊照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未领取到6977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而风光公司系被告历史城区保护公司委托进行签订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风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69774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历**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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