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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辩护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倪*先后三次向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民警在倪*的租住处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北楼2104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8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给了于某约0.3克毒品冰毒,但未收取于某的财物。辩护人提出,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倪*三次在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向于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倪*在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北楼20楼楼道大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

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倪*在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北楼21楼楼道大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

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倪*在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北楼,向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50元。

2014年12月27日0时许,倪*在本市秦淮区xx路1号xx公寓北楼2104室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81克。

另查明,上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281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倪*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于某、赵*、裴*、陈*的证言,被告人倪*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倪*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给了于某毒品约0.3克,但未收取于某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不讳,并对其收取于某人民币50元事实予以认可,该节事实得到证人于某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倪*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28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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