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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原审被告南京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的虞兴东、陆**,被上诉人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文**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3日,文**司与三**司、加**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加**司向三**司供应混凝土,三**司将收到的混凝土按协议约定的单价换算成货款支付给文**司,以此方式冲抵加**司欠文**司的黄砂款。加**司按协议约定向三**司供应了混凝土,货款共计986750元,三**司的工地负责人朱**在送货结算单上签收确认。三**司收到混凝土后陆续向文**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6月15日,三**司仍欠文**司300000元货款。当日三**司开具一张300000元转账支票给文**司,但该支票无法兑现。经文**司多次催要,三**司至今未付款。庭审中,文**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加**司对本案的连带责任。文**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司向文**司支付300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加**司一审辩称:文**司、三**司、加**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由三**司收到加**司供应的混凝土后,按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相应的货款给文**司,以此冲抵加**司欠文**司的黄砂款。加**司现已经向三**司供应了价值986750元的混凝土,三**司员工朱**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对货款签字确认,三**司收到上述混凝土后并未支付对应货款。因此,加**司与三**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三**司供应混凝土,再由三**司向文**司支付对应价款,且加**司已将相关结算单交给了文**司。综上,加**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司一审辩称:对文**司、加**司、三**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无三**司盖章确认,朱**也非三**司员工,故对加**司已向三**司供应价值986750元混泥土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上,三**司收到加**司的混凝土价值只有约为700000元,且三**司已将该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文**司。三**司向文**司开具的300000元转账支票,实际为代加**司向文**司预付款,但之后加**司并未向三**司供应支票所对应价款的混凝土,文**司从而也未能够兑现支票。因此,文**司并不能以转账支票证明三**司欠文**司300000元的事实。此外,文**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文**司对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加**司原欠文**司黄砂款,2008年10月23日,文**司、三**司、加**司三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加**司向三**司供应混凝土,单价为C15非泵每立方250元,三**司将收到的混凝土向文**司支付对应的货款,以此方式冲抵加**司欠文**司的黄砂款。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司分四次向文**司供应C15非泵混凝土共3947方,货款共计986750元。文**司员工朱**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对收到加**司混凝土的方量及总货款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加**司每月26日向文**司提交混凝土结算单,三**司每月按结算单数额的80%向文**司付款,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结束起30日内付清。截至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三**司共向文**司支付了686750元,尚有300000元未付。2012年6月15日,加**司向三**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截止2012年6月15日,加**司供应给三**司的混凝土中,三**司尚有300000元货款未付。加**司只是混凝土的送货人,文**司为混凝土的所有人,故请三**司将30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文**司。同日,三**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文**司,用途为货款的300000元转账支票(编号3140323100407856),但该支票无法兑现。庭审中,文**司表示撤回对加**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文**司就相同的事实曾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供货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情况说明、转账支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司、加**司、三**司三方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司、加**司、三**司三方应当按约履行。加**司向三**司供应的混凝土,有三**司员工朱**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加**司向三**司供应价值986750元混凝土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三**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文**司支付对应的货款。在三**司向文**司支付686750元货款后,加**司于2012年6月2日向三**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三**司向文**司支付剩余300000元货款。三**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文**司出具300000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但在庭审中辩称支该票实为加**司请三**司代为向文**司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司欠文**司30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的内容、加**司向三**司送货986750元的事实、加**司向三**司发出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文**司开具300000元支票的事实,认为文**司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三**司对文**司尚欠300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对文**司请求三**司支付3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文**司、三**司、加**司三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但三**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属违约,现文**司要求三**司支付对应货款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司还抗辩称文**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文**司就相同的事实曾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三**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文**司在诉讼中表示撤回对加**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文**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3年9月提起的诉讼与本次的诉讼,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一致,故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文**司的起诉。2、一审中文**司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三**司的签章,单据上客户签字处的朱**也非三**司的员工,在一审中文**司亦没有提交朱**系三**司员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朱**系上诉人员工是错误的。3、文**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文**司起诉三**司基于的是票据请求权的纠纷,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故不能视为对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9月文**司提起诉讼的被告为南京三**限公司,而非江苏**程公司,故也不能视为对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司答辩称:1、2013年9月份文**司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之诉后,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而是文**司发现将三**司名称写成“南京三**限公司”后主动撤诉的。文**司提出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朱**不仅是三**司的员工,而且还是三**司法定代表人魏中有的妻弟。三**司认可《商品砼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应承认收到过加**司价值约为70万元的混凝土,但此时却还试图通过否认朱**的身份否认结算的真实性,否认与加**司、文**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供应关系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逻辑不成立。3、文**司在2012年7月份在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案由虽是票据请求权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文**司要求三**司支付货款的合同关系,因为三**司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给文**司的30万元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该诉讼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退一步说,即使不计算该次诉讼,文**司于2013年9月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承揽合同之诉,要求三**司及加**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后到本次起诉,由于诉讼时效在2013年9月份中断过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9月,文**司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之诉时由于笔误将三**司的名称写成“南京三**限公司”,但三**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故意以“南京三**限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来文**司发现该问题之后立即撤诉,后重新提起原审之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加*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三**司是否欠加豪公司货款30万元进而欠文**司相应的款项。3、文**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13年9月文**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其有权再提出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司诉称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司、加**司、文**司2008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货协议后,加**司向三**司供应混凝土,三**司也已向加**司支付了货款686750元,加**司2012年6月2日向文**司出具了三**司欠其30万元货款的说明,同年6月15日三**司向文**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文**司的30万元空头转账支票一张,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三**司尚欠货款30万元,三**司辩称朱**不是其员工,其不欠加**司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司应向文**司支付3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按照商品砼供货协议,三**司应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结束起30日内付清,依据文**司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三**司应在2009年4月17日付清款项,但三**司此后才陆续付款686750元给文**司,三**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文**司出具3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以支付余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中断,重新计算2年。2013年9月,文**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司承担责任,但由于笔误将三**司的名称写成“南京三**限公司”,而三**司当时也以“南京三**限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文**司发现其将三**司的名称误写而撤诉,该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司诉称本次诉讼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文**司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三**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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