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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张**、江苏佳**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高*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与被告江苏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及原债务人高*在确认高*尚欠原告180万元债务未清偿的基础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高*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张**,被告张**承诺在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5月27日,由被告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佳**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清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及保全费等。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拒绝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佳**司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债务180万元本息;判令被告佳**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佳**司辩称,原告起诉是基于债权转让,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是否是180万元,被告并未核实,希望核实清楚后由法院判决。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祝**与被告张**、被告高*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债权人祝**(乙方)从2010年起至今陆续借给原债务人高*(丙方)人民币300万元,现经对账,原债务人尚欠债权人人民币180万元,新债务人张**(甲方)对180万元债务确认认可。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从签署日起至还款日月利息定为总额的2%)”;协议还约定:“如甲方不能向乙方清偿上述债务,则丙方仍须继续按所欠余额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2014年5月27日,被**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债务人张**、高*,债权人祝**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张**向债权人祝**偿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整)本息,本单位对上述转让协议的内容知晓,对债务金额确认无误,本单位自愿为张**清偿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债权人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后被告张**及佳**司均未能向原告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高*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债务为18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高*、张**向原告清偿债务180万元本息,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5000元。被**公司则认为律师费不在主债务范围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被**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被告高*与原告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张**,被告张**辩称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但协议明确注明了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并且在之后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佳**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注明了债权数额为180万元,故被告张**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司出具保证书,明确注明为被告张**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佳**司在保证书中明确注明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佳**司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虽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张**,但三方在转让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如被告张**不能向原告祝**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高*仍须继续按所欠余额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该约定表明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免除被告高*的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高*仍应偿还欠款余额。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支付欠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如被告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高*对欠款余额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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