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江苏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戈**、刘**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刘**、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事处(以下简称夫**事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周**、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戈**、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夫**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17日凌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某142号115室发生火灾,火势从115室蔓延至其居住的2楼214室,致使214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几乎焚毁殆尽。为躲避火灾其及老伴跳窗得以逃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出具宁秦*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u0026ldquo;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某142号1单元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纵火、操作不当、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u0026rdquo;其认为:南**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未对电气线路进行必要的检修,戈**、刘**常年在115室门外堆放易燃杂物,夫**事处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楼道常年堆放杂物的行为疏于管理。南**公司、刘**、戈**、夫**事处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公司、刘**、戈**、夫**事处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90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由南**公司、刘**、戈**、夫**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只认可中国**公司认定的核赔金额37609.3元,且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张**所称的火灾并非由南**公司造成,首先根据现场查勘,其公司安装的电表箱位于楼道口,火灾发生的过道处,堆放杂物的位置有广电通信等多种设施,而其公司的设备下方并未堆放杂物。因此即便发生故障也不会引起火灾,且根据规定,发生火灾小区集中电表箱后的线路应当属于用户所有,由用户管理维护,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其次,本案中张**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张**的诉求无法印证,因此,此次火灾的发生并非其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与公司的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请。

戈**在原审中辩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因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而自己已十几年不在此居住,也没有堆放杂物在过道,仅存放了一个铁皮柜子,也不属于易燃物,无法起到助燃作用,故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在原审中辩称,自己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火灾发生后115室全部被烧毁,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起火部位位于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因是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引起,与其无关。第二,张**诉称其在室外堆放杂物与事实不符,115室外的过道属于公共区域,很多住户及外来商贩均将杂物堆放于此,张**并没有证据证明过道处的杂物均是其堆放。第三,张**在自家天井的窗户外搭建了架子,用以堆放杂物,所以才将火引入自家,因此张**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张**主张的损失过大,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请。

夫**事处在原审中辩称,张**称其单位对楼道杂物疏于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江苏省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u0026ldquo;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u0026rdquo;,上述条例已经规定了街道并不是市容卫生管理主体。其次,发生火灾的小区是老小区,没有物业管理,主要靠自治,街道办事处只能发动群众自觉搞好楼道卫生,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人,街道办事处只有劝阻、制止、教育的义务,没有强制的权利。综上,街道办事处与火灾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南京市秦淮区长乐某142号1单元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火引发火灾,火烧入115室,并经由115室小房间的窗户窜入天井,沿天井烧入张**居住的214室,引起214室部分房间过火,财物受损。

南京市**区大队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宁秦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某142号1单元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纵火、操作不当、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事发后,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根据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给张**投保的民生三险,对被保险人张**受损财产制作了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并核赔受损财产金额为37609元,因已超过总保额25000元,故保险公司按25000元赔付张**,赔付款已经支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淮区大队对戈**进行了询问,戈**在此次询问中陈述,其已将115室房屋租给了刘**,火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到现场后才知道着火的地方是一楼过道处,听刘**说看到电表箱着火,原来过道堆放杂物的地方是一堆黑炭,其在过道处放了一个铁柜子,里面放了两箱子伞,其他没有什么东西,刘**放了点麻油瓶,其他的东西可能是隔壁的,可能放的几张床拦到楼道。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淮区大队对刘**进行了询问,刘**在此次询问中陈述,凌晨4点的时候发现家里的小房间有火亮,走道楼梯口外口的电线着火,往小房间的窗户里灌,当时楼梯口下面电表旁离电表两米远的地方着的火,电线捆从窗户上面那里着的火,过道一大把电线着了,楼梯口下面的东西不是其搭建的,只放了两包玻璃瓶,卖香蕉女的放了称和伞,隔壁放了个不用的空床竖在那里,其他没有了。2014年9月18日,南京市**淮区大队对张**进行了询问,张**在此次询问中陈述,着火的地方从一楼烧过来的,火是从中间天井的位置往其家里冒的,看到天井里面的火往上面窜,其他的就没有看到了。

本案庭审中,张**申请证人即同住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某142号的邻居蒋*、方*、葛*出庭作证,证人蒋*当庭陈述:火灾当天凌晨被惊醒,闻到电线的焦糊味,下楼时看到115家的一个大冰柜被烧毁了,电表箱基本都烧没了,楼道里堆的都是杂物,有木头有铁皮箱等,但不能肯定是谁把东西堆放在那的;证人方*当庭陈述:本次火灾居委会负有很大责任,从来不管楼道里堆放的易燃品,一楼的114、115、116室这三户人家也要负很大责任,楼道是公用面积,虽然没有看到他们堆放东西,但东西应该都是他们的,而且是易燃品。证人葛*当庭陈述:失火的一楼楼道堆满了杂物,堆放了一些木头木板箱子,具体不知道是谁堆的,有个卖香蕉的会经常把东西放在楼道里,一楼的电表箱在楼道口西边墙上,下面没有杂物。另有部分邻居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张**失火毁损的小房间主要用来存放比较贵重的东西,事后街道清理了两车子残骸运走。张**主张其现金、家用电器、电子设备、生活用品、个人衣物、首饰、工艺品、收藏品等损失合计215105元,并提供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明事发现场和其损失情况,并陈述因火灾导致其所有购物票据等证据全部灭失,导致其无法举证。南**公司、戈**、刘**、夫**事处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公司的电表箱和电线就是起火点,戈**、刘**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一楼过道处的杂物就是其二人所堆放,夫**事处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办事处及社区没有尽到提醒管理义务,对于张**的财物损失方面,南**公司、戈**、刘**、夫**事处均认为证人只是陈述张**家财物的存放情况,但对受损财物的具体数量、新旧及品牌无法确认。对于主张的损失亦不予认可,认为张**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的主张,对张**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的客观性不认可,认为均是张**单方陈述,且火灾发生时,所列财物是否存在、是否受损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保险公司的核赔金额,并无相应的损失残骸予以关联,请法庭予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有关起火点位于秦淮区长乐某142号1单元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纵火、操作不当、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消防部门系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机构,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意见至今也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此认定,故法院予以采信。由此,法院认定涉案火灾有以下原因可能导致:1、电气线路老化、敷设不当等原因引发火灾;2、外来火源引发楼道杂物燃烧。综合庭审证据,结合火灾发生时间、证人证言及日常经验法则,并鉴于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免除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南**公司应对张**因本起火灾所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戈**、刘**只是涉案火灾受损房屋115室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起火点并未在115室内,且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起火楼道处的杂物系其二人所堆放,故戈**、刘**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夫**事处不是市容卫生管理主体,并无强制清理清除社区楼道杂物的权利,故夫**事处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由此,法院对张**要求戈**、刘**、夫**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的损失。张**认为,涉案火灾造成其电热水器、电风扇、取暖器、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空调挂机等电器损失,床、门、衣橱、餐桌、凳子等日常用品损失,床上用品、衣物等生活用品损失及现金、首饰、工艺品、风筝等合计215105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照片及保险公司制作的受损财产清单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张**事发后在保险公司调查时所作陈述、张**所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张**应有家电、家具、床上用品、衣物等损失。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保险公司已对张**的受损财物进行了详细登记并计算出总核赔金额为37609元,考虑到保险公司系理赔的专业机构,张**对核赔金额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在此基础上,法院酌定张**的损失为37609元,减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5000元,故张**的损失为12609元,南**公司应赔偿张**此损失的40%,即5043.6元。

关于张**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张**认为,涉案火灾使张**家中无端被毁,遭到精神重创,故要求精神损害金50000元。南**公司、戈**、刘**、夫**事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物品具有上述特征,故法院对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省**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5043.6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负担5000元,江苏省**供电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公司、戈**、刘**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90105元,一、二审诉讼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南**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负主要责任,其认为南**公司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60%的法律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一审庭审中相关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他们闻到电线烧焦味。据此,其认为南**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作为定损依据有误。其对保险公司核赔的损失财产数额有异议,有许多财物保险公司没有列入进行估价,且评估的损失数额未经其签字确认。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有部分物品、收藏品在其提供的火灾残骸照片中有所反映。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知,家庭生活一些必要的设施、衣物、家用电器、家具等都是必然存在的,火灾虽然把这些物品烧毁其无法举证证明,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一般经验法则,酌定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其认为保险公司核赔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得作为定损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起火楼道处的杂物系戈**和刘**堆放为由,认定戈**和刘**对本次火灾事故不承担责任错误。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起火的楼道处存放了一个铁皮柜子。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提到起火的楼道堆放了很多杂物,刘**是做杂粮生意的,堆放杂物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其认为引起火灾或助长火源燃烧的杂物与戈**、刘**脱不了干系,戈**、刘**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四)其因火灾损失的财物当时购置的发票凭证等证据,全部被大火焚毁,一审法院以其没有拿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显失公平。(五)戈**、刘**应与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上诉**电公司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判定其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戈**、刘*义辩称,(一)张**要求其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是火灾事故的受害方,本次火灾事故是由115住户门外及楼道堆放的杂物引起的,该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其对上述区域均不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张**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堆放的杂物并非其所为,因此张**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张**应当对其在火灾中所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定损及评估机构,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采纳的依据。(三)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各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夫**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上诉**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次火灾事故并非其公司的设备所造成,其公司的电表箱位于楼道口,不是火灾发生的115室门外的过道处,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而且电表箱下并未堆放任何杂物。刘**为现场目击者,其在消防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着火点并非为电表箱。根据相关规定,供电公司与用户的资产分界点位于电表箱的出线,其他的部分应由用户维护管理。再者如无可燃物,楼道发生火灾的概率很小,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社区居民对自己共有产权内的财产未尽合理管理维护的义务,任由杂物堆放,最终引发火灾,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供电公司无侵权的事实存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妥。消防部门的描述属于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性描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辩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一审证人证言中陈述火灾发生时闻到电线烧焦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认为南**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发生火灾事故的楼道处堆放的杂物并非其所为,而是由戈**、刘**堆放的,所以戈**、刘**应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戈**、刘**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南**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南**公司作为电力专业部门,对电路的检修具有义务,因此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夫**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夫**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涉案小区电表原安装于各户室内,后经改造统一安装于楼道墙面。二楼214、215室在天井内均安装有防护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清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三)张**要求戈**、刘**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四)张**要求南**公司、戈**、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法院认定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淮区大队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位于115室门口外的过道处,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自燃、纵火、操作不当、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第二,本次火灾发生的地点为居民楼内而非其他公共场所,火灾发生的时间为凌晨4时许,住户正常仍处睡眠状态,刘**在南京市**淮区大队做询问笔录时陈述,当时主要是一大把电线着火了。故结合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现场目击者的陈述,该起事故因电气线路引起火灾较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更大。南**公司认为起火点与电表箱存在一定距离,且电表箱出线端维护的责任不在供电公司,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本起火灾所在楼房系老旧楼房,原电表系安装户内,电表箱系后期改造统一安装,对于电表箱的出线维护、管理并未明确,因此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电气故障导致起火在本案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南**公司对本起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火灾在115室门口起火,火烧入115室,并经由115室小房间的窗户窜入天井。二楼215室、214室在该天井内均安装了窗户及防护栏,215室窗户及防护栏在115室窗户的上方,214室窗户及防护栏在215室的对面,存在一定的距离。115室的火窜入天井,经215室、214室的窗户烧至该两住户,但115室斜上方的214室烧毁情况远比115室正上方215室严重,表明214室窗户防护栏内存在一定的助燃物,导致其房间烧毁严重,故214室房主张长根对于本起火灾导致其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南**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本案发生火灾后,因张**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财产险,该保险公司对张**的损失进行详细登记及计算,核算损失金额为37609元。保险公司系专业的理赔机构,张**虽提出存在其它的损失,但张**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张**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财产损失的总金额为25000元,故原审法院按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认定为张**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张**要求戈**、刘**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张**认为115室外堆放的杂物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起到了助燃的作用,而该杂物系戈**、刘**所堆放,故该二人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中,张**申请蒋*、方*、葛*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在作证时均表示没有看到是什么人把杂物堆放到115室的过道上,张**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过道上的杂物系戈**、刘**所堆放,故其主张戈**、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要求南**公司与戈**、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南**公司与戈**、刘**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主张南**公司与戈**、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省**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7565.4元。

二、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负担5000元,江苏省**供电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张**负担3922元,由江苏省**供电公司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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