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潘*、林**、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液化**区供应站等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林**、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被告人马*、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6日延期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韩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被告人马*、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林*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生产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添加二甲醚物质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仍从荣**司大量购买。2013年9月1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潘*、林*甲共购买了人民币873620元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伪劣液化石油气运输至南京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马*、赵*等人。经鉴定,被告人潘*、林*甲供应站内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2013年8月至11月,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及其负责人被告人马*,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潘*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添加了二甲醚物质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仍多次大量购买不少于人民币80000元的伪劣液化石油气,并加价后在南京市区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马*供应站内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荣**司生产销售的是质量不合格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仍从荣**司大量购买,购买金额达人民币255318元,并加价后在南京市建邺区等地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李*甲货车上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林**、马*、李*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潘*、林**、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林*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产品,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马*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所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潘*、林**、李*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所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林*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滁州**有限公司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添加大量二甲醚物质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仍从荣**司购买。2013年9月1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潘*、林*甲共购买了不低于人民币200000元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伪劣液化石油气运输至南京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马*、赵*等人。经鉴定,被告人潘*、林*甲供应站内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中,含有大量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2013年8月至11月,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及其负责人被告人马*,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潘*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伪劣液化石油气,仍多次购买不少于人民币80000元的伪劣液化石油气,并加价后在南京市区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马*供应站内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大量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荣**司生产销售的是质量不合格的伪劣液化石油气,仍从荣**司大量购买,购买伪劣液化气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并加价后在南京市建邺区等地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李*甲货车上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大量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林*甲在秦淮区节制闸路**号其经营的液化气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在秦淮区来凤小区金**3号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甲在鼓楼区清河路与集庆门大街岔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我与南京**有限公司签订购气合同,公司规定不允许我销售其他公司的液化气。后听人介绍安**公司销售的液化气比南京便宜,故开始在荣**司进气,我在荣**司购进的液化气大部分卖给马*及赵*;期间我老婆有时陪我一起去荣**司购气;

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我和老公经营位于秦淮区节制闸**号一液化气站,2013年下半年我老公听人介绍荣**司液化气价格比南京低,我们就到荣**司购气,我是后期才去的,我们在荣**司购进的液化气大部分卖给马*及赵*,在荣**司购气期间我们知道该液化气是添加了其他物质的;

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我听说潘*从安徽购进的液化气比南京便宜,就开始从他那里购气,期间知道了他卖的从安徽购的液化气是添加了二甲醚的气体,所以便宜。我共计从潘*处购进不合格的液化气价值约8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开始我听人说安**公司的液化气站的液化气便宜,就开始到那里购气,期间听人说该气站是添加了二甲醚的气体;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给饭店送液化气,都是从秦淮区节制闸**号液化气站的负责人潘*那里进货的,因为比市场正常价格便宜;

6.证人方*以的证言证实:我是潘*经营的气站的送气工,负责给被告人潘*送液化气,主要送往建筑工地、装潢公司、餐饮企业;

7.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潘*的公司负责烧饭,潘*液化气存放在苏A×××××和苏A×××××两辆车子上,送货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苏A×××××,进货都是潘*进,有时他老婆陪着去;

8.证人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曾向其所在饭店销售液化气;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曾向其所在饭店销售液化气;

10.证人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曾向其所在饭店销售液化气,价格在375元到400元每瓶之间,比普通的液化气便宜,之前用的还好,近2、3个月感觉送的气有点辣眼睛;

11.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是荣**司的负责人,荣**司出售的液化气里有部分是添加大量二甲醚,目的是拉低价格,充当民用液化气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潘*是其公司的大客户;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我是荣**司的会计,其公司销售的是民用液化气。潘*及李*甲均是荣**司的大客户,公司给大客户有油贴及代付罚单,鼓励他们到公司购气;公司客户来购气均有记载,我会在票据上写购气人的姓,所以根据我记载的票据计算,潘*在我们公司购买约90万元的液化气,李*甲在我们公司购买约28万元的液化气;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饭店从2013年5月份起在马*所负责的液化气供应站购买液化气,后期购进的气质量开始不好,就是气开始烧不着了,阀门有时候会响;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送货的时候帮李*甲搬液化气罐,和李*甲到安徽省**有限公司进过两次液化气。李*甲从安徽运回的液化气用有“南京南炼液化气”字样的塑料纸封口,一般卖给一些小饭店;

1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从李*甲处买了四次液化气,感觉李*甲处的液化气用的特别快;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经常从李*甲处购买液化气,有一次液化气质量不好,火苗不稳定;

1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店里由厨娘韩*负责从李*甲处购买液化气,一共购买了四五十瓶,每瓶价格都是105元。加起来一共进了四五千元的液化气。液化气整体质量一般,刚开始送的两三天质量明显不好,用的时间比较短,表现的很明显,后来其向李*甲反映后,他就说下次换好些的,后来质量就还可以。李*甲告诉其是南京炼油厂生产的;

1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从李*甲处购买液化气,每个月要买8瓶左右,一共买了一年,总共大概96瓶,每瓶在110元至120元之间。加起来一共进了约一万元的液化气。李*甲告诉其是南京炼油厂生产的。但是有一次烧的气感觉刺眼;

19.南**建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南京市**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南**建委将从潘*和赵**查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苏A×××××运气车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潘*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抽样鉴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0.南**建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南京市**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南**建委将从马*处查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对马*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抽样鉴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1.南**建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南京市**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南**建委将从李*甲处查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苏A×××××运气车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李*甲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抽样鉴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2.被告人潘*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李*乙是荣**司的“老*”;

23.被告人潘*所作辨认笔录指认赵*和马*是其销售安徽伪劣液化气的客户;

24.被告人马*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潘*是帮其从安徽带液化气的人;

25.证人赵*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潘*是节制闸燃气点的潘老板;

26.证人罗*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潘*是给其送液化气的男子;

27.证人杨*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潘*是给其送液化气的男子;

28.证人冯*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潘*是给其送液化气的潘老板;

29.证人郭*所作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潘*和李*甲曾经在其所在其工作的滁州**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

30.被告人李*乙所作辨认笔录指认李*甲是姓李的老板,潘*是姓潘的老板;

31.证人于某所作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马*是给其经营的饭店送气的男子;

32.证人付*所作辨认笔录指认出给其送气的李*甲;

33.证人王**所作辨认笔录指认出李*甲就是向他出售液化气的人;

34.证人徐*所作辨认笔录指认出李*甲就是向他出售液化气的人;

35.证人何*所作辨认笔录指认出李*甲就是向他出售液化气的人;

3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潘*、林**、马*、李**的照片和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林**、马*、李**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

3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林*甲在秦淮区节制闸路**号其经营的液化气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在秦淮区来凤小区金**3号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甲在鼓楼区清河路与集庆门大街岔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3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荣达液化气站收款收据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对李*甲所有的苏A×××××货车进行搜查,扣押荣达液化气站收款收据2张;

40.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燃气和燃气瓶因不易保存,燃气已被销毁,燃气瓶已被报废;

41.危险货运驾驶员证、危险货运押运员证复印件证实:潘*具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林*甲具有押运危险品的资质;

42.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营业执照、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任命决定、消防安全许可证证实:该供应站的情况,马某系负责人。

43.荣**司销售日报表证实:姓潘的客户共计在荣**司购气约87万元;姓李的客户共计在荣**司购气约25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李*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产品,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马*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林**、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被告人马*、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林**共同故意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2、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依据供货单位的会计郭*独自做的记账凭证及其证言予以证实,而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大部分只有一个“潘”字,而姓潘的购气人不仅仅只有潘*,郭*的证言也是依据其所作的单据而形成,故认为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同时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潘*在荣**司购进的气体大部分卖给被告人马*及证人赵*,而指控马*的犯罪数额为80000余元,赵*未起诉,故指控的数额自相矛盾,综上,应当以被告人潘*当庭认可的犯罪数额为准;3、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潘*明知荣**司所销售的液化气是添加了二甲醚的气体仍大量予以购进继而销售,而是否添加二甲醚不是评定液化气是否合格的标准,故公诉机关单纯依据荣**司销售添加二甲醚的液化气,系伪劣液化气不准确。

经查,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关于鉴定人出庭表示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不必然为不合格液化气属实,但鉴定人同时表示在生产液化气的过程中不可能含有二甲醚,只有在运输或者储存液化气过程中,如果运输工具及储存工具前期曾经运输过或者储存过二甲醚气体,后清洗不完全的情况下才会混入一点二甲醚,但混入二甲醚的含量极其微量,不可能致液化气不合格。而本案中不合格的液化气系荣**司主动大量添加的行为,其价格远远低于正常合格的液化气的价格,被告人潘*在明知上述液化气系大量添加二甲醚,仍购进并销售,在其主观故意上及客观行为上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妥,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三页称“经鉴定,被告人潘*、林*甲供应站内随机提取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样品,含有二甲醚,不符合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规定的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要求,该产品不合格”。该表述不妥,在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系后期才跟随潘*一同去安**公司购气,且先期并不知道购进的液化气掺加大量二甲醚,故对指控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犯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认为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亦不能按照认定潘*的数额确定,应当比潘*少很多。其他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经查,被告人林*甲与丈夫潘*共同经营液化气站点,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潘*到安徽购气被告人林*甲是明知的,后期多次与潘*共同到荣**司购气到南京销售,依据被告人潘*、林*甲的前期供述、证人郭*、李*乙的证言及郭*的记账凭证,该气站在荣**司购买的不合格的液化气远远不低于20万元,故认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与潘*一致不低于20万元系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关于指控犯罪数额的观点与潘*辩护人一致,不再重复。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潘*及林*甲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不低于20万元,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及被告人马*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不低于8万元,被告人李*甲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不低于10万元。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南京南连光华**限公司来凤小区供应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扣押的不合格的液化气及其气瓶予以没收销毁,所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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