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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验设备厂与被上诉人中**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验设备厂(以下简称惠*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一一工厂(以下简称五三一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一一厂的委托代理人虞**、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惠*设备厂一审诉称:2013年8月,五三一一厂就6台环境试验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惠*设备厂按要求投标,并经评标中标后按照五三一一厂要求先试生产一台高低温试验箱送至该厂,但五三一一厂一直不支付价款,也不退还中标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三一一厂向惠*设备厂支付设备款137000元,返还中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五三一一厂一审辩称:惠*设备厂生产的高低温试验箱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保证金有保证的性质,惠*设备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请求驳回惠*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五**一厂发出《环境试验箱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购置6台环境试验箱,供货周期为投标人自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价款15%,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一个月内无使用问题付清余款;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投标人一旦中标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到期时以原渠道退还。该招标文件附有《环境试验箱主要技术参数》。招标后,惠*设备厂向五**一厂发出《投标文件》,表示愿意按照招标文件的条款要求提供招标设备,投标总价为637740元,如中标将在合同签订70天内交货,投标保证金为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惠*设备厂于2013年8月14日向五**一厂支付中标保证金20000元。五**一厂要求惠*设备厂先生产1台高低温试验箱进行试用,惠*设备厂于2013年10月18日向五**一厂交付型号为HGD-010高低温试验箱1台。2014年2月18日,五**一厂出具《无锡惠*高低温箱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惠*设备厂生产的高低温试验箱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标书要求。后五**一厂未与惠*设备厂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也未向惠*设备厂收取价款和返还中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经五三一一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惠*设备厂生产的高低温试验箱损坏结果是否为人为损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华**司出具了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45号《高低温试验箱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设备的报警可以复位,多次开机、运行、关机,未见异常;2、涉案设备空载升降温速率和加载升降温速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波动和偏差、报警及原因说明、处理提示功能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0元。惠*设备厂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张**、王**、马赛均非华**司检测人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反相关国家技术标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惠*设备厂申请,原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认为鉴定程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进行解答。经核实,张**系江苏华**有限公司员工、高级工程师,王**系华**司员工、工程师,马赛系上海新**限公司员工,高级工程师。一审中,惠*设备厂坚持认为其生产的高低温试验箱质量合格,并要求五三一一厂向其支付价款137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不同意要求返还高低温试验箱。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环境试验箱主要技术参数、投标文件、银行业务委托书、送货单存根、验收报告、使用说明书、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设备厂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五三一一厂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高低温试验箱。经鉴定,惠*设备厂向五三一一厂交付的高低温试验箱的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惠*设备厂要求五三一一厂支付高低温试验箱价款1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设备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对惠*设备厂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设备厂作为中标人向招标人五三一一厂提交了2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五三一一厂也不同意从惠*设备厂处继续采购高低温试验箱,故五三一一厂应当将保证金20000元返还给惠*设备厂。五三一一厂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惠*设备厂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要求五三一一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五三一一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惠*设备厂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惠*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0090元,由惠*设备厂负担29653元,由五三一一厂负担4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惠*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五三一一厂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惠*设备厂向五三一一厂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委托南京**限公司和江苏**研究所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次是五三一一厂单方委托,惠*设备厂并未参与,故对其结果不认可。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南京**限公司进行鉴定,结果证明设备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后五三一一厂要求再次委托鉴定,经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结果证明设备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五三一一厂在2014年2月18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结果是主要技术指标基本符合要求,而且已实际使用。二、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表现为:1.三名专家并非华**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2.鉴定机构华**司不具有高低温试验箱的鉴定资格。3.鉴定报告书中署名的三名专家只有一人到庭接受质询,另外两名专家没有到庭,且没有到鉴定现场参与测试。4.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测试23个温度点至少需要57.5个小时,每个温度点至少需要2小时30分钟,整个鉴定过程至少需要70多个小时,但华**司只用了17个小时就完成测试程序。5.鉴定结论第一条“设备的报警可以通过复位,多次开机、运行、关机,未见异常”,此结论只给出报警的处理方法,而申请鉴定的要求是设备损坏及报警的原因,答非所问。鉴定结论第二条“报警及原因说明、处理提示功能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要求,故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三一一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惠*设备厂提供上海司法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沪司鉴诉(2015)第35号]、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投诉受理情况通知书》,内容均为对惠*设备厂投诉华**司出具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45号高低温试验箱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一案不予受理,拟证明华**司没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五三一一厂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惠*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投诉未被受理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规定:“为维护企业利益,招标方在授予合同之前仍有选择或拒绝任何或全部投标的权力,并对所采取的行为不做任何解释。”(2)2014年2月18日,五三一一厂出具的验收报告载明:一、硬件验收情况:(一)50㎏负载(约占箱体1/4空间),主要技术指标(降温速度、温度偏差、温度波动度等)基本符合标书要求;(二)100㎏负载(约占箱体1/2空间),主要技术指标(降温速度、温度偏差、温度波动度等)达不到标书要求。二、配套软件漏洞多,可靠性差。(3)2014年2月27日,军工电子301计量测试站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结论为“所测数据不符合该计量器具技术指示要求,不合格。”(4)2014年3月7日、3月27日,南京**限公司和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校准证书》,载明三项数据校准结果(温度波动值、温度均匀值、温度偏差),未对该设备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标书要求作出评价。(5)2014年4月22日,上海**监督局发布《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的通知》(2014年6号),上海华**限公司质量鉴定的范围有“金属罐桶和金属运输容器、服务业机械设备、建设工程及材料生产专用机械、机动车及零部件、低压电器、电子元器件及组件”等。(6)五三一一厂采购的高低温试验箱主要用于测试军用航空设备及系统在高低温环境变化下的稳定性能。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三一一厂通过招标方式拟采购6台高低温试验箱,惠*设备厂投标后应五三一一厂要求先试生产1台设备,现双方因试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从采购流程看,虽然五三一一厂经过评标选择了惠*设备厂,但又要求惠*设备厂先试生产1台设备,其目的在于检验惠*设备厂能否生产出符合其招标要求的设备;从评标办法看,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招标方在授予合同之前仍有选择或拒绝任何或全部投标的权力,并对所采取的行为不做任何解释”;从采购目的看,高低温试验箱的主要用途是检测军用航空设备及系统在高低温环境变化下的稳定性能,涉及国家军工事业。由此可以认定,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是判定五三一一厂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依据。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选择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案涉设备有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五三一一厂不同意接受惠*设备厂试生产的案涉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设备厂主张其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五三一一厂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明确载明“100㎏负载”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标书要求;且“配套软件漏洞多,可靠性差”等;其次,2014年2月27日,军工电子301计量测试站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结论为“所测数据不符合该计量器具技术指示要求,不合格”;最后,南京**限公司和江苏**研究院于2014年3月7日、3月27日出具的《校准证书》仅能证明该设备的三项指标(温度波动值、温度均匀值、温度偏差)的校准结果数据,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书要求。因此,惠*设备厂主张其试生产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设备厂主张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华**司已被列入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之中,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署名的三名专家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一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惠*设备厂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惠*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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