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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郝*、卫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3月23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阴公司负责人俞*的委托代理人林**、戴*,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35分,郝*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兴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五里东路与兴姜河路交叉口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沈*驾驶沿兴化市五里东路由东向西从道路南侧斜过机动车道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警大队认定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受伤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512.47元,其中沈*支付8321.27元,郝*支付1191.2元。诉讼中,经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沈*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沈*为此支付鉴定费87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郝*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沈*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予以确认。

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沈*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12.47元、误工费5040元/月×2个月u003d1008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u003d28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5元、鉴定费870.5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22595.47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沈*9209.27元+12080元+115元u003d21404.27元,支付郝*垫付款790.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为400.47元,沈*承担20%为80元,郝*承担80%为320.4元。故人**公司合计赔偿22515.4元,其中赔偿沈*11324.2元,返还郝*垫付款111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22515.4元,其中赔偿原告沈*11324.2元,返还被告郝*垫付款11191.2元。二、驳回原告沈*对被告郝*、卫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沈*负担534元,人寿江**司负担224元。鉴定费870.5元,沈*负担261.1元,人寿江**司负担609.4元。因鉴定费已由沈*垫付,故由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沈*。保全费520元,由沈*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沈*的误工费5040元/月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个税证明,仅凭一张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为5040元,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误工而减损收入的相关事实。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载明被上诉人未提交收入减损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卫*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保全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沈*于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5040元/月,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内未上班,用人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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