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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桔、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陶*、中国太平**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陶*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出靖江**限公司左转弯驶入公新公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公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丈夫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右侧发生碰撞,致李**、王**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132.1元(已扣除救护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4933元(2014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3245元/年×270天)、残疾赔偿金19445.4元(14958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3590.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提供了靖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泰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昆圣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18组村民王**在家种植近8亩田,养了两头产仔母猪,平时种菜卖,年收入3.5万元。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无村委会代表人署名)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70%。对除村委会《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未附相应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应按责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陶*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陶*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出靖江**限公司左转弯驶入公新公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公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的丈夫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员王**)右侧发生碰撞,致李**、王**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靖江市雪秋骨**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外科颈骨折等。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30332.1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00元。治疗期间,被告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2015年11月3日,李**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事故损失5782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43981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138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的款项予以扣减;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期限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救护车费列入交通费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尽管村委会就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缺失佐证证据,致本院难以认定。但误工费损失系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作为农民,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并获取收益,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8742.6元(11820元/年×270天)、残疾赔偿金19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3540.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88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121.68元(32652.1元×80%),合计67009.68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事故损失735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7009.68元。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7009.68元,返还被告陶*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王**负担405元,被告陶*负担1625元(被告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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