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康**限公司与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康**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费**系康**司职工,2014年8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时康**司未为费**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费**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5)第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费**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8月7日,该委作出泰(兴化)劳鉴复(2015)第18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重新评定康**司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仍为十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康**司支付费**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7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847元。康**司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司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13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予以照准。因本案在劳动仲裁结案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施行,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兴**裁委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费**在仲裁委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司要求对费**伤情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江苏康**限公司与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合计68164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伤诊断左中指末节远端缺损骨外露,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不符,达不到工伤十级,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泰州市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有休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答辩称:1、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行使权利,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留薪期为三个月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留薪工资为73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计算,具体数额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康**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费**身份证复印件、裁决书、劳动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费**系康**司的职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然康**司应当为费**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相关费用。现康**司对费**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上,费**因工伤造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护理期限已经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评定和确认,上诉人要求对费**的工伤等级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原审法院结合病例资料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核实确认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