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陈**、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陈**、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红、被告陈**、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5年1月9日13时20分左右,陈**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兴泰北路(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红绿灯路口南侧时,撞上前方同向在路边行驶卢**驾驶的三轮车后部,致三轮车翻至路边沟中,卢**摔倒受伤,两车受损。

2、责任认定:2015年2月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泰公交SD认(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观察疏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责任;原告卢**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经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

3、投保情况: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28日、2015年2月4日至3月19日两次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肘关节脱位、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双眼黄斑病变、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左耳传导性聋、右耳神经性耳鸣、创伤性子宫出血、急性盆腔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2015年3月23日至4月13日,原告入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侧颞叶小缺血灶、腰4双侧椎弓峡部崩裂伴I度滑脱、左肱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原告以其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本院查明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133493.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州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和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2、交通费,原告主张5935.5元,其提供火车票32张、汽车票9张、泰州客运专用定额发票584张、出租车机打发票196张。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病情需要前往南京和上海治疗,对原告与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汽车费、火车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的费用为1981元;对于其他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其治疗的需要酌情确定为2100元,合计4081元。

3、住宿费,原告主张4639元,其提供住宿费发票14份,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本地区治疗时发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3932元,均与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合,且住宿费日单价150元左右属于合理价格,故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7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记录亦未载有购置轮椅必要的伤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5、车损,原告主张购买新三轮车花费800元,并提供购买收据一份,该发票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且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方式计算,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2006.23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陈*高垫付132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关于被告陈*高垫付的13200元,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处理。

被告陈*高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13元(医疗项目10000元已赔偿)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3493.2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因陈**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32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且陈**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93.2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118806.23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赔偿款人民币118806.23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