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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小*、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钱小*、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4日鉴定结束。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钱小*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钱小*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39公里700米处左转向南时,其车的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月20日,姜堰**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3748元(其中被告钱小*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4300元[(90日+住院53日)×100元/日]、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元(68692元+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14.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39623.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金额变更为169623.5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苏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无异议;被告太平**州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护理费按70元/天1人护理计算,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车损认可1000元且原告应提交票据,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请求对其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被告钱小*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入住泰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计49天,于2014年11月1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8700.82元;2015年8月14日至19日,原告再次住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计6天,于8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577.0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21日、8月11日及29日至上述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470元,其中原告通过医保个人账户卡支付260元。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43747.91元,其中被告钱小芹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有原告亲属收条17000元,余款13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太平**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锁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②左锁骨骨折(户峰端),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14.50元。

3、原告就职于泰州市**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300元;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州马**有限公司,该车类型为小型轿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被告钱小*持有C1证,可驾驶小型载客汽车。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结算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表、车损收据;被告钱小*提交的驾驶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

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43747.91元(其中原告支付3747.91元、被告钱小*垫付30000元、被告**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车损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1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住院天数55天×20元/天)。被告太平**州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53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自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2015年8月14日至19日合计5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180天×110元/天)并提交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的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员工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休息,至今未能上班,工资从2014年12月开始停发至今。特此证明,泰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4日”,故原告误工期限180天中应扣除2014年11月14日至30日计17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63天。原告误工费为17930元(163天×1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300元[(90天+住院天数53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原告护理费为13900元[(鉴定意见90天+第一次住院天数49天)×100元/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泰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项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需要及鉴定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9338.91元(不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314.50元和被告钱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小*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39公里700米处左转向南时,其车的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钱小*予以赔偿。

(一)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支付医疗费3747.91元、车损100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38.91元,因被告钱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钱小*应赔偿原告9338.9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给原告9338.91元。

(二)关于被告钱小*、太平**州公司的垫付款。被告钱小*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3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钱小*30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从原告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泰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0元中有260元通过原告医保卡支付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信;被告**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0元中有医疗费210元无病历佐证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州公司辨称因泰州马**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商业保险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即泰州马**有限公司、太平**州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告无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如商业三者险的仲裁条款约束了第三人,那该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故被告**泰州公司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38.91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9338.91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钱小*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19338.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钱小*3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号:62×××05;被告钱小*账户,户名:钱小*,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号:62×××29)。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太平**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依法减半收取1846.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钱小*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830元由被告太平**州公司、钱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平**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680元;被告钱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50元);鉴定费用2314.50元,由被告太平**州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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