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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花露北岗35号103室,经被告公司拆迁,拆迁补偿所有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后江沿地区“危旧房改造定销房”一套,系4幢xx室,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基准价为938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905733元。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现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4幢xx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仅为92.3平方米,与购买危旧改造定销房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相差了4.26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危旧房改造定销房协议中面积差额4.26平方米予以赔偿(即返还原告4.26平方米的购房款并按1580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风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就其主张的定销房尚未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产权证,所以定销房的面积最终尚未确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最终面积以市住建委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而该房屋目前未经测绘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风光公司代理拆迁人南京长干**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杨**(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一份,约定:甲方委托风光公司实施鸣羊街以西B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花露北岗35号103室,建筑面积60.35平方米,为乙方所有;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71816元,应当支付各项补助费用合计93917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杨**向被告风光公司支付905733元,被告风光公司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后江沿定销房96.56平方米一套,预定房源押金。”2013年2月22日,原告杨**(乙方)与被告风光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后江沿地区“危旧房改造定销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96.56平方米(该房屋的最终房屋建筑面积以市住建委测绘面积为准);所购“危旧房改造定销房”基准价为后江沿地区基准价9380元/平方米;为加快定销房建设,乙方同意将拆迁补偿款交由甲方支付给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存入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安置专户,并作为购房首付款;乙方在接到选房通知之日起,超过五日未选房或者选房后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房款之间差价的,视同自愿放弃定销房,甲方将专项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退还给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利息计算付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就该“危旧房改造定销房”重新签订协议。

另,原告杨**提供其手写字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风光公司已通知其签订新的购房协议,而该份协议已经将“危旧房改造定销房”的面积确认为92.3平方米。被告风光公司对于原告杨**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原告杨**尚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且原告购买的“危旧房改造定销房”目前并未办理产权证亦未由市住建委进行最终测绘。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收据、《补充协议》、手书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危旧房改造定销房”面积不足导致的购房差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96.56平方米(该房屋的最终房屋建筑面积以市住建委测绘面积为准)”,尽管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确定的面积、基准价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此后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以确定最终选购的房屋,而原告提供的其自行书写记录的字条亦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现原告就其所购买的“危旧房改造定销房”面积不足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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