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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太**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交鉴定,现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轿车沿三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三水大道实验小学东门与原告王**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30天*2人+140元/天*60天)、误工费27760元(347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年*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02元(父亲12年*23476元/年*21%/2,母亲14年*23476元/年*21%/2,儿子11年*23476元/年*21%/2)、交通费770元(10元/天*77天)、鉴定费2284.5元及交通费44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30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4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对护理费认可70元/天,对误工标准认可农村居民纯收入。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轿车沿三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三水大道实验小学东门左拐弯向西过程中,与沿三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4)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3079.51元。泰**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4.5元。被告**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轻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30日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余日期以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被告**险公司花费鉴定费4365元。

2、原告系姜**都装饰设计服务部油漆工,月平均收入为3470元/月。

3、被告王**驾驶的苏M×××××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4、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垫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

5、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530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56419.51元。

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30天*2+100元/天*60天)、交通费为770元、误工费27760元(347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年*2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1元(12年*11820元/年*21%+2年*11820元/年*21%,该款项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5500元*80%)。合计为223934元。

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有姜公交认字(2014)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结算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簿、车辆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11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0353.51元,被告王**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128283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已垫付25200元,直接由被告**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单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至本院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14283元,返还被告王**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依法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王**负担16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盐城**民医院鉴定费228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常**安医院司法鉴定费4365元,由被告**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6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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