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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询有限公司与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本市海陵区青年南路318号103室(万达广场F103室)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五年;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完成约定的交付行为。被告利用商铺经营泰州**限公司及“夜江南”咖啡吧。后被告如约支付前两年租金,但未按约给付第三年租金14万元。2015年9月1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租金,被告未理睬。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其交费,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5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将租赁使用的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318号103室(万达广场F103室)腾空交还原告收回,被告结清所欠费用并按年租金14万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费用,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将注册成立的泰州**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从租赁房屋中迁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对租金支付是有支付能力,迟延支付是因家庭发生意外事情,现请求原告谅解,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泰州市**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海陵区青年南路318号103室(万达广场F103室)建筑面积316㎡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11.66万元,第二、三年每年租金14万元,第四年租金15.4万元,第五年租金16.94万元,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合同终止后,履约保证金除冲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租金按年支付,提前15天付款,首期为履约保证金及第一年租金14.16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14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14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年租金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五年租金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如乙方迟延交纳租金15天内,乙方需按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原额补交租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所产生水、电、物业费等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致甲方提前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交房按500元/天支付占用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承租后以该房为经营地点注册成立泰州**限公司用于经营。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房租及保证金。2015年1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函告载明: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缴纳第三年租金14万元,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故通知依法遵守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除须如数缴纳租金,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收函后立即交纳第三年租金1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否则原告将依法维权。被告接函后未给付房租,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交还房屋、要求被告结清水、电、物业费用、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以未付房屋使用费30%承担违约责任、迁移注册公司经营地址,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函、工商注册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给付前两年房租。2015年9月15日前被告未按约给付第三年房租14万元,11月10日原告致函催要未果,被告未给付房租构成违约,且依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迟延交纳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结清租赁期间产生水、电、物业费用并交还租赁房屋,在交还房屋前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冲抵保证金及延付租金产生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前15天按每天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延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未付房屋使用费30%计算违约金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租金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本市海陵区青年南路318号103室(万达广场F103室)腾空并结清所欠水、电、物业费用交还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收回;

二、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14万元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计算)及违约金(按被告未付房屋使用费30%计算);

三、被告宋**已给付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等额抵算宋**应付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

四、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泰州**限公司经营地址迁离本市青年南路318号103室。

五、驳回原告泰州市**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6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25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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