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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4月5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浏河镇波仔酒吧喝酒期间,因与被害人盛*对视即认定被害人对其不敬,遂结伙王*丙将、李**对被害人盛*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系主犯。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构成累犯;2、系自首;3、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意见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累犯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4月5日晚上23时许,在太仓市浏河镇波仔酒吧喝酒期间,仅因与被害人盛*对视即认定被害人对其不敬,遂结伙王*丙将(服刑中,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等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盛*进行殴打,致其右眼外眦皮下出血,右额叶脑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盛*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刘*、张*、王**、陶*、羊*、谢*、柳*、余*、王*丙将、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系累犯的争议焦点,因被告人王*甲前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依法不成立累犯,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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