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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制品厂与太仓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制品厂诉被告太仓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制品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vc、pp塑料制品。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5732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27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pp等各种规格的塑料制品。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计57327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57327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赤**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昆山**制品厂支付货款57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3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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