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路高成假日酒店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钟*一贯表现较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于2015年8月1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路高成假日酒店门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余*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钟*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如实供述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