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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范*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半泾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范*认罪态度较好,已对事故相对方赔偿,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5年1月24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半泾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范*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郭*、殷*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收条;被告人范*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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