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与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平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鞠**、赵**、中国太平**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原审被告陈**、张家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59分,赵**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泰兴市六圩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右转弯向南,遇陈**驾驶苏E×××××(苏E×××××挂)半挂车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发生碰撞,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鞠**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胸椎骨折、腰椎脱位”。经治疗,鞠**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1月半)”。2015年6月4日,鞠**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鞠**因201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构成十级伤残。2、鞠**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又查,事故发生后,赵**垫付了鞠**医疗费2000元,张家港**有限公司垫付了鞠**医疗费6062.6元。苏E×××××(苏E×××××挂)半挂车车主为张家港**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四轮电动车车主为赵**,该车在太**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陪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另,本案庭审结束后,鞠**提供了户口簿、房屋征收和安置协议书以及泰兴市国**园区分局与虹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鞠**系失地农民,已被拆迁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鞠**在与赵**、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鞠**受伤后,在泰**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062.58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鞠**住院治疗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鞠**已年满57周岁,其提供的由泰兴**庭农场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故对其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6778元/年计算,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11005元(26778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6、××赔偿金,鞠**系失地农民,有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有泰兴市**园区分局公章的证明,故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鞠**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鞠**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鞠**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施救费33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鞠**主张350元,并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849.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赵**垫付的鞠**医疗费2000元,张家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62.6元,鞠**应当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赵**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应按机动车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且可以投保交强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849.58元(开户行:泰**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鞠**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赵**2000元,返还张家港**有限公司6062.6元。三、驳回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23元,由赵**负担1416元,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607元(此款鞠**应已垫付,赵**、张家港**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驾驶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处理,且该电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答辩称: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答辩称:赵**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实质为电动车,不能按照机动车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维持。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原审被告陈**、张家港**有限公司未述称。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陈**驾驶的车辆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赵**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的理由,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