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开车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项桥村梦伦日用化工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驾驶的卡车相遇,后被告人郑*与王*发生口角,被告人郑*用锤子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致被害人王*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其表示愿意赔偿,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开车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项桥村梦伦日用化工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驾驶的卡车相遇,后被告人郑*与王*发生口角,被告人郑*用锤子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郑*亲属给付了被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舒*、沈*、杨*、浦*、陈**、陈**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前科材料;被告人郑*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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