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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与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后,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朱**的交代在其号牌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小汽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13小包(计净重14.5克)。经鉴定,查获的13小包疑似冰毒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朱**、黄*(另案处理)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朱**交代在其号牌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小汽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物品13小包(计净重14.5克)。经鉴定,查获的13小包疑似冰毒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黄*、尹*、张*、沈*等人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经过、照片、冰毒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被告人朱**违法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朱**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朱**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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