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武**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江苏**事务所与苏州远**有限公司(下称远**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与(2015)太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吴**与潘**、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2015)太执字第00361-1号、005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远**司在第三人汉**司处到期债权中868437.82元裁定强制执行,并冻结汉**司银行存款88万元。汉**司对法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汉**司称,太**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公司发出(2015)太执字第00361、00514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对远**司的到期债务868437.82元交付至法院,并在当日即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88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执行异议回复《函》,并连同(2015)太执字第00361-1号、00361-2号、00514号-1号民事裁定书一起送达我公司,对被执行人远**司在第三人汉**司处到期债权中868437.82元裁定强制执行。为此,异议人再次提出异议,认为以回函形式处理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要求法院对我公司异议作正式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我公司认为,太**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远**司在我公司处到期债权中868437.82元裁定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首先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发出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并不适用。远**司诉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下称九**司)和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裁判理由部分已有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价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思。据此,异议人所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异议人欠付九**司工程款范围为限。而据该判决书载明,九**司与异议人的工程款纠纷,当时尚在一审审理中。因此,异议人是否欠九**司钱,欠多少钱,都没有明确,远**司对异议人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故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异议人收到《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经提出了异议,按规定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其次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程序违法。法院在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日,立即对异议人账户冻结,该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异议人并非两申请执行人所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在异议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或清偿责任多少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冻结异议人财产,违反程序规定。按规定法院对异议不应作审查,而法院在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日即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另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法院直接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也是错误的。

综上,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辩称,太**院以已经生效的徐州**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异议人与九**司未付工程款4651791元,该事实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以上两点说明太**院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潘**、远**司均未答辩。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苏*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异议人与江苏九鼎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有生效判决,本案仍在常州**民法院审理阶段。第二证明省高院查明异议人对远**司的债权承担的连带清偿范围是异议人欠付九**司的工程款的范围。欠付的范围仍需常州**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申请执行人称,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异议人结欠九**司的工程款是4651791元,而涉案的工程款是2291449.42元,并没有超过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据此异议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听证中,本院查明,异议人所陈述的相关本院执行行为均为事实。远**司诉九**司和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徐州**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徐*初字第011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汉**司与九**司于2012年9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时,尚结欠九**司工程款4651791元,其虽称之后又给付了10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汉**司所欠九**司工程款的数额超过远**司向九**司主张的工程款2291449.42元,汉**司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院判决: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司工程款2291449.42元,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九**司与汉**司均提起上诉。汉**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在欠付九**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二审过程中,汉**司撤回了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九**司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汉**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汉**司在付款给九**司时未区分是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还是九**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款,汉**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能确定欠付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在二审开庭后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裁判理由部分已有汉**司在涉案工程价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思,本院对此加以说明。”二审判决书同时也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异议人与九**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判决,仍在常州**民法院审理阶段,九**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汉**司给付工程欠款3651791元(按2012年9月11日结算协议确认欠工程款为4651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徐州**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0119号判决书,汉**司应对九**司所欠远**司工程款2291449.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提出,按照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只应在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段陈述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正确理解,符合法律规定。但正如判决书所述,因异议人“在付款给九**司时未区分是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还是九**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款,汉**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能确定欠付本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之后也撤回了上诉,二审也维持了原判。异议人主张其与江苏九鼎之间的工程款仍在常州**民法院进行一审诉讼,审查该诉讼情况,九**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扣除异议人所主张的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其讼争标的额亦远超过二审判决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且异议人在听证中仍未举证本案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故该诉讼与本案生效判决无涉。异议人称即使按生效判决,远**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也应是九**司,鉴于按判决书异议人也是付款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异议提出的本院在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即冻结其账户,执行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的异议正属于该类情形,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武**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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